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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撤职的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9-10-12   发稿人:人大办   阅读:次   字体:[] [] []

 

(2007年12月28日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监督,促使其更好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条  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核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决定对其撤职: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受到党内撤职或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
(三)县人大常委会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公务员定期考核不称职的;
(四)严重违法行政,造成行政案件败诉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的;
(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拒不执行人大决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该撤职的事项。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撤职案。
第五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撤职案。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撤职案,提请人或提请机关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