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6日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加强对“一府两院”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监督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根据每年度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中所涉及的工作事项和具体工作任务,以及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按照主任会议的安排,制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方案(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在七天内送达至相关部门或单位,并督促其按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应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视察或专题调研结束时,应写出视察或专题调研报告提交主任会议初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该项工作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该专项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第五条 常委会相关机构应将视察、专题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应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项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该项工作已取得的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对反馈的汇总意见的回应及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七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一府两院”送交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给“一府两院”。
第八条 “一府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一府两院”送交的专项工作报告送达常委会各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 “一府两院”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向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并回答询问。“一府两院”主要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也可以委托分管领导或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及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委会报告,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
第十一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整理综合,形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书。审议意见书的内容应包括: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及办理期限等。
第十四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于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将常委会审议意见书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及其相关部门收到常委会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书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常委会每半年对“一府两院”研究办理审议意见或者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票决。表决票设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
获得的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超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时,方为通过。获得的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未超过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半数时,“一府两院”必须重新办理,并再次报告办理结果。两次未获通过的,常委会将依法启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